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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2022年現(xiàn)行有效: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 發(fā)布時間:

    2024-07-05 11:26:58
  • 作者:

    圣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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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2022年現(xiàn)行有效,  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

《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2022年現(xiàn)行有效: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fā)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xù)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

  第二條 全省行政區(qū)域內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應遵守《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實行土地資源和資產并重管理,實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土地的統(tǒng)一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

  設區(qū)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qū)的土地實行集中統(tǒng)一管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依法通過劃撥和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使用、收益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以出讓、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以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租賃期內,可以依法轉租、抵押和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六條 依法實行土地分級登記、核發(fā)證書的制度。

  土地證書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印制。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xù)。土地使用權出租的,必須依法登記備案。未依法登記的,不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依法收回、自動放棄、無人繼承和其他原因造成國有土地使用權、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滅失的,應當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并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保護和管理。

  第九條 跨行政區(qū)域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爭議雙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

  第十條 城鄉(xiāng)建設、農業(yè)、林業(yè)、交通、水利、牧業(yè)等各類專業(yè)用地規(guī)劃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制定各類專業(yè)用地規(guī)劃,涉及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應當依法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fā)區(qū)應當編制土地利用規(guī)劃。開發(fā)區(qū)的土地利用規(guī)劃必須與開發(fā)區(qū)所在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相協(xié)調。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執(zhí)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fā)整理計劃指標。

  對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用。未實現(xiàn)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fā)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節(jié)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逐級報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堅持土地調查制度和土地統(tǒng)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搞好土地調查工作,有關會同部門應當提供資料。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qū)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耕地總量減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在規(guī)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土地后備資源匱乏的,在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時,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本行政區(qū)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易地開墾。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對達到規(guī)定要求的,按改良面積20%核減開墾面積。

  第十六條 非農業(yè)建設占用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耕地開墾費的收取標準,按該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基本農田十至十五倍;一般耕地三至五倍。

  第十七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復墾費具體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十八條 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基本農田實行指標控制管理。全省基本農田不得低于現(xiàn)有耕地面積的80%。市(州)基本農田保護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縣級基本農田保護指標由市(州)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分解下達后的指標總和不得低于全省所保護的基本農田的指標總量。

  第十九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xù)的非農業(yè)建設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繳納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的收取標準為該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條 開發(fā)國有未利用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制定方案。開發(fā)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適宜開發(fā)為農用地的,優(yōu)先開發(fā)為農用地。

  第二十一條 開發(fā)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未利用地按下列權限審批:

  (一)三十公頃以下的(含三十公頃),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三十公頃以上六十公頃以下的(含六十公頃),由市(州)人民政府批準;

  (三)六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的(含六百公頃),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占用土地的,必須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審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重新審批,并按新的用途補交相應的土地稅費。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報批前,應當經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但是,下列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一)除需要報國務院批準外的省人民政府直接實施的重點建設項目用地;

  (二)國家規(guī)定《限制供地項目目錄》中的建設項目用地;

  (三)依法批準設立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qū)、自然保護區(qū)、森林公園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用地。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預申請。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選址及土地利用有關內容進行審查,提出預審意見,逐級報有該項目建設用地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和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x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未通過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的,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二十五條 征用土地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城鎮(zhèn)及其郊區(qū)的菜田、工礦區(qū)的菜田、精養(yǎng)魚塘為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九至十倍;

  (二)水田、園地和本條第(一)項規(guī)定以外的菜田,為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九倍;

  (三)旱田,人工草場,為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

  (四)林地、葦塘和人工草場以外的草地、精養(yǎng)魚塘以外的養(yǎng)殖水域,為該地鄰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

  (五)其他土地,為該地鄰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六條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予以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七條 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補償費按一個栽培期產值計算;能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費用;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被征用土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雙方約定;約定不成的,由雙方認可的或者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認。

  土地征用前,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被征地單位發(fā)出擬征地通知書,擬征地通知書送達后,擬征用土地上新栽種的農作物、樹木和新建的設施,不予補償;沒有按期征地給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償。

  征用城市郊區(qū)菜地的,繳納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不繳納耕地開墾費。

  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主要用于所在城市新菜地開發(fā)建設。

  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的收取標準,按該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長春市、吉林市為十二至十五倍;四平市、遼源市、通化市、白山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為八至十二倍;其他縣(市)及工礦區(qū)為六至八倍。

  占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國有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可以參照征用土地相應標準補償。

  第二十八條 征用土地的審批程序:

  (一)用地單位和個人持項目年度基本建設計劃或者最終的批準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同時報有關材料;

  (二)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征用土地申請;

  (三)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征用土地申請進行審核,符合征地條件的,組織現(xiàn)場踏查,確定具體征地位置、面積;

  (四)土地補償方案和安置方案確定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征地事務機構組織材料,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五)建設用地依法批準征用后,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fā)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土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fā)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沒有及時足額支付補償費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供地;

  (六)建設項目竣工后三十日內,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核發(fā)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征地程序和安置補償方案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對拒絕、妨礙、阻撓或者拖延的,按《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征用時,向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設用地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收取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于耕地開發(fā),收取標準按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察,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非耕地由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跨行政區(qū)域的,由所跨行政區(qū)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二條 臨時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補償費標準依據當地國有土地租金標準確定;臨時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補償費標準參照當地國有土地租金標準的50%至70%確定;臨時使用國有、集體農用地的,補償費標準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確定。

  前款補償不足以彌補臨時占用農用地而造成損失的,可以適當增加補償,但增加額不得超過前三年年總產值。

  第三十三條 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用地合同約定和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對土地造成破壞的,由使用者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墾。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因項目需要超過二年的,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yè)、興建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yè)使用集體建設用地、未利用土地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一公頃以下(含一公頃)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一公頃以上二公頃以下(含二公頃)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準;二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農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xù)。

  第三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xiāng)(鎮(zhèn))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村莊、集鎮(zhèn)建設規(guī)劃,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農業(yè)戶(含一方是農業(yè)戶口的居民)住宅用地三百三十平方米;市區(qū)所轄鄉(xiāng)和建制鎮(zhèn)規(guī)劃區(qū)、工礦區(qū)農業(yè)戶居民的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二)農村當地非農業(yè)戶居民住宅用地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國有農、林、牧、漁、參、葦場(站)和水庫等單位的職工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過標準的,應當根據村莊、集鎮(zhèn)建設規(guī)劃逐步進行調整,調整前可以按臨時用地管理。村莊、集鎮(zhèn)建設需要時,超過標準部分必須退回,并不予補償。

  禁止在超過用地標準的住宅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在當地再申請住宅用地的,不予批準。

  第三十六條 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依法收回1987年1月1日前以劃撥的方式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有登記管理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給建設用地: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

  (二)已供應的土地未使用或者未完全使用的;

  (三)以經濟適用住房為名建商品房的;

  (四)積欠相關稅費的;

  (五)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尚未處理的。

  第六章 土地市場管理

  第三十八條 下列國有建設用地應當實行有償使用:

  (一)現(xiàn)用于或者改變用途用于商業(yè)、金融、旅游、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行業(yè)用地;

  (二)企業(yè)實行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yè)集團、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并、合并、破產等改革需依法處置的土地;

  (三)因發(fā)生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行為的劃撥土地;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劃撥使用以外的土地。

  第三十九條 商業(yè)、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公開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前款規(guī)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計劃公布后,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四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國有土地租賃,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合同,出租方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向承租方提供土地,承租方必須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土地租金。

  土地租賃期限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分別采取長期租賃或者短期租賃。長期租賃的年限不得超過同類土地用途出讓的最高年限;短期租賃的年限一般不超過五年;土地租賃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xù)租。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經依法批準出租的,應當由出租方按照規(guī)定向所在地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一次性繳納土地出讓金,也可以按年度繳納。

  第四十二條 國有企業(yè)改革中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須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形成的國家股股權監(jiān)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 國有企業(yè)改革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按下列權限辦理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審批手續(xù):

  省、市(州)、縣(市)屬國有企業(yè)分別報省、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企業(yè)土地使用權跨行政區(qū)域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管上市公司的土地處置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審核。

  第四十四條 以經濟適用住房為名建設商品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向開發(fā)商追繳土地出讓金及其他減免的稅費。

  第四十五條 各級各類開發(fā)區(qū)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市建設規(guī)劃,按照批準成立開發(fā)區(qū)的性質、功能、發(fā)展方向等科學安排建設項目,合理利用土地。

  不符合前款規(guī)定的,批準機關不予批準用地。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和規(guī)范土地市場,健全交易制度,提供相關服務。

  實行政府土地收購儲備制度。根據城市規(guī)劃及經濟發(fā)展需要,以公開招標、拍賣為主要方式,統(tǒng)一供應土地。

  鼓勵國有建設用地使用者將未利用或者低效利用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國家所獲土地收益,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返給原土地使用者。

  第四十七條 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guī)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出讓方案,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讓。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則,以公布的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由依法成立的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區(qū)域性指導地價。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依據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區(qū)域性指導地價,制定本行政區(qū)域內城市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租金最低標準,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條 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被兼并,購買,其集體土地使用權隨之轉移。其中,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被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兼并,購買的,其集體土地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并由兼并和購買該企業(yè)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五十一條 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以其集體土地使用權與其他單位、個人通過入股、聯(lián)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企業(yè)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集體土地使用權應當確定給新的企業(yè),由新的企業(yè)申請土地登記。

  第五十二條 下列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一)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廠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的集體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承包的集體荒山、荒溝、荒丘、荒灘、荒地等使用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須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農村村民將房屋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在城市建成區(qū)外的,由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監(jiān)督管理,并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在城市建成區(qū)內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權由房屋購買方依法辦理征用手續(xù)轉為國有。

  第七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下列事項:

  (一)耕地保護和耕地占補平衡責任制執(zhí)行情況;

  (二)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執(zhí)行情況;

  (三)土地利用計劃執(zhí)行情況;

  (四)耕地開墾使用情況;

  (五)土地審批情況和對違法占用土地行為的查處情況。

  第五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審批、發(fā)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jiān)督。對違法行為,責令其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個人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進行監(jiān)督檢查,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第五十七條 土地管理的監(jiān)督檢查人員在執(zhí)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土地監(jiān)督檢查證件;土地監(jiān)督檢查證件,由省人民政府統(tǒng)一制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規(guī)定,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具備用地條件又確需占用的,在依法查處后履行用地手續(xù)。

  第五十九條 違反《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規(guī)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設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占用基本農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

  違反《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規(guī)定,超過批準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對多占的部分,按前款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規(guī)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對轉讓方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進行處罰;對受讓方按非法占用土地論處。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jiān)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規(guī)定,未經批準擅自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xù);逾期不辦理的,可以處以該地年租金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規(guī)定,未經批準擅自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按非法轉讓土地論處。

  第六十三條 違反《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規(guī)定,未經批準擅自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xù)。逾期不辦理的,處以抵押額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罰款的處罰決定,被處罰人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拒不繳納罰款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十五條 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法定條件,批準減免有關土地規(guī)費的,批準行為無效,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追繳被非法減免的規(guī)費。

  非法批準減免土地規(guī)費或者低于基準地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擅自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qū)范圍,更改土地利用現(xiàn)狀調查數據、圖件和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的,其行為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違法用地未經依法處理而擅自給予辦理用地審批手續(xù)或者確權發(fā)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挪用、截留、侵占或者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或者耕地開墾費等有關費用的,責令其限期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所稱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系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征地前通過實地調查,確定的該地前三年每年實際產值的平均值。

  第七十條 涉及林地、草地、水面、灘涂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y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辦理。

  第七十一條 《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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