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1次會議通過,根據(jù)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1次會議通過,根據(jù)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guī)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j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以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由駁回申請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當事人在收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簽收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后,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 當事人在收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就原糾紛提起訴訟。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的,申請財產保全的當事人為申請人。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財產保全申請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發(fā)出的受理案件通知書;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保全財產的具體情況。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交的財產保全申請材料,應當進行審查。符合前條規(guī)定的,應予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需要補齊的內容。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于三日內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并告知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財產保全申請后,應當在十日內作出裁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zhí)行。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中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在申請保全的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后,自動轉為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措施,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guī)定。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當事人證據(jù)保全申請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證據(jù)保全申請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發(fā)出的受理案件通知書;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保全證據(jù)的具體情況。
對證據(jù)保全的具體程序事項,適用本解釋第五、六、七條關于財產保全的規(guī)定。
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先行裁定后,一方當事人依法向被執(zhí)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zhí)行的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和執(zhí)行。
申請執(zhí)行先行裁定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執(zhí)行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先行裁定書;
(三)申請執(zhí)行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執(zhí)行人提供的擔保情況;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第十條 當事人根據(j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調解書、裁決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十六條規(guī)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和執(zhí)行。
第十一條 當事人因不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起訴期從其收到裁決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guī)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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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頭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法律文書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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